办事流程
一、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优抚对象、残疾人、精简退职等人员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受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办理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4:30-17:30
办理地点:阿坝州民政局(马尔康市美谷街133号六楼)
联系电话:0837-2830391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做好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让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现就做好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省常住户口、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类别为视力、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言语、多重残疾,等级为一级和二级;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
(四)本人无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固定收入、无养老保险金或退休费且未纳入城市“三无”(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
二、保障金额
上述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其家庭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成年残疾人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保障金额按照核定的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
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由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本人(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者可由其供养人代理)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材料。并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联部门对是否符合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出具证明。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和审批,并建立个人档案。
(三)保障资金按现有城乡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列支。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以社会化发放形式按月(季度)发放。
(四)对享受生活救助的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复核认定,救助对象残疾程度发生变化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增或停发手续。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是特别需要帮助和关爱的社会群体,做好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惠及城乡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的“爱心工程”,各地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统筹协调,认真落实。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由于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对象准确、标准公开、发放到位,切实把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落到实处。残联组织负责做好“二代残疾证”的换发和管理、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的调查摸底、汇总统计和审核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乡镇(街道办事处)是实施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的基层组织,要做好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的申请受理、初审评议等工作,把工作做细做实,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
(三)规范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财政和残联组织要充分运用已建立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代残疾人证数据库”等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乡镇(街道)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的相关档案,并设立专柜专册保存管理。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残疾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本《通知》是对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做出规定,不影响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残疾人。
(五)各地可依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5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21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 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 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14年12月30日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 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 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全省建立统一的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救助对象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核对系统,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门间投诉、举报处理转办流程,建立监测通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阿府办发〔2013〕51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为切实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提高我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调整幅度
城市低保标准从每人每月337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50元;农村
低保标准从每人每月1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50元。
二、明确工作要求
各县、州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按
照提高后的标准,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筹措、审核把关、动态管理等工作,加强政策衔接,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整体合力,有效提高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水平。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日
阿府发〔2013〕20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3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
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0号),《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救济与扶贫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职责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州、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州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最低生活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州、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州、县政府统计等部门应当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州、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农业、畜牧兽医、卫生、文广新、扶贫移民、公积金、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保险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城乡困难群众各项优惠扶持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各县应当将本地所有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其排斥在外。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具有阿坝州户籍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及个人,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一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
(五)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家庭财产有以下情况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
(一)申请家庭具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公司股份等财产,家庭成员人均总值超过当地一年(12个月)低保标准总和;
(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用于劳动生产的摩托车除外);
(三)城市申请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及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当地最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四)申请人家庭有商业用房的。
第四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居民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州经济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州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金;
(六)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
(七)国家、省、州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优抚对象、残疾人、精简退职等人员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受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情况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保障金额确定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三)农村低保保障金额确定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或者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实施分类救助的,应当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分类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应实施分类施保,重点救助。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分类救助办法。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城市低保金应当实行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保障金发放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时领取保障金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进行最低生活保障复核,无正当理由超过6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或者未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及时进行复核的低保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其他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季度、农村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州、县财政预算资金及社会捐赠收入构成,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科学编制和落实低保资金预算,要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加快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三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给予合理安排,州财政对财力困难的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2006年2月24日发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的通知(修改稿2.2).doc